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号嘉悦中心2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向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创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二期京华大厦1幢5层505号。
上诉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合同第八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当地法院”,该约定内容不明确,该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学敬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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