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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大洋贸易有限公司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新大洋贸易有限公司
李红华(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鲍峰云
河北瑞光拍卖有限公司
正定县石正化工厂

原告:河北新大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五女村西307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峰云,该信用联社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北瑞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岗路建华大街以西世奥湾小区11号楼1单元2304室。
第三人:正定县石正化工厂,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五女村西。
法定代表人:程国旗,该厂厂长。
原告河北新大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河北瑞光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正定县石正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华,被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鲍峰云,第三人河北瑞光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铁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定县石正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新大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正定县石正化工厂从被告信用联社分四次贷款,但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化工厂仍欠被告信用联社本息合计共计637.45万元。
后被告信用联社起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正经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化工厂偿还被告借款本息,于2001年5月10日,化工厂与被告信用联社签署《资产抵债协议书》并经由正定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将本案所涉的标的物(8608.7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信用联社,同时被告信用联社免除化工厂所欠的全部欠款。
协议签署后,化工厂依约向被告信用联社交付了土地及房产,双方结清欠款。
被告信用联社实际取得了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当时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2007年7月,被告信用联社与第三人签署《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本案所涉标的物;经过拍卖程序,原告于2007年7月14日依法拍卖取得本案所涉标的物。
但是自拍卖取得至今,原告却迟迟无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及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
不动产依登记为主,但该土地及地上房产却至今无法进行变更登记,进而导致原告在支付土地交易对价后却无法拥有完整的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所有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五女村西307国道南侧的860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归原告所有。
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所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为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案件,本案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
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为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案件,本案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
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梁红卓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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