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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武建国、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米亚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职务法律顾问。
被告武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永利,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国、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二被告进驻原告所有的市场经营,原告分期对其提供补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补贴款人民币600000元,为其提供了2个经营车位。依据双方签订视为《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承诺并保证将全部经营业务均放到原告处进行经营,在华北地区(含京津)或城市不再另行设点或开分号经营相关业务,相关业务一直在原告处进行经营;在进驻市场经营后,每个车位在每年五月一日之前的到菜量不低于满载40车(车厢长度9.6米以上),每年保证150车。二被告领取补贴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共计进场货物车次为73车(其中31车次不符合要求),2016年3月24日后两被告没有在原告市场持续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付补贴款全额一次性返还。2016年2月22日,二被告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同意退还款项30万元,并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退给原告30万元。二被告承诺后,只退还了1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退。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补贴款50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建国、薛某某共同辩称,1、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其不按规定支付补贴款,逼迫退还已付补贴款,被告不违约;2、原告要求全额退还补贴款及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新发地市场内的两个车位,由两被告共同经营,每车位每年保证150车,每个经营车位补贴额度为50万元,在被告进场经营之日支付30万元、2016年5月1日时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1日时支付1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时,应将原告已付补贴款一次性返还。被告承诺并保证将全部经营业务放到原告处进行经营,在华北地区(含京津)或城市不再另行设点或开分号经营相关业务,相关业务一直在原告处进行经营。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在进驻市场经营后,每个车位在每年五月一日之前的到场菜量不低于满载40车(车厢长度9.6米以上)等。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按约定将两车位第一期补贴款共计60万元汇入薛某某账户。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进场经营,至2016年3月21日两车位进货车辆数共计73车,按约定规格进场车辆车次共计42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五月一日前每车位到场菜量不低于满载40车(车厢长度9.6米以上)”,2016年3月24日后二被告撤场,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被告武建国于2016年2月22日签署《退款计划》,称因无法达到两车位指定车位数,根据实际情况同意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一个车位补贴款30万元。退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返还补贴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承诺书、付款凭证、电子交易记录、退款计划、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承诺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协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电子交易记录中载明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满载量车次、起始时间等,2016年3月24日后至今被告没有再继续履行协议,满载车次亦未达到合同约定,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乙方未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时,乙方应将甲方已付补贴款全额一次性返还”的约定,两被告亦应承担一次性返还已付补贴款的责任,扣除已返还补贴款10万元后,还应返还剩余补贴款5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武建国、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补贴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补贴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莹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磊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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