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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刘某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米亚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幺玉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幺玉超、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租赁原告北京新发地高碑店农副产品物流园区进口果交易区A5-101号档位1个,双方签订了档位租赁合同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档位及办公区A5-201、A5-203配套给被告使用。2015年10月市场开业,为促进市场交易,原告对市场内经营的商户提供补贴。被告自2015年11月4日至19日共领取补贴款11笔计521410元。2015年12月10日补贴政策变更,刘某和的关联人曹佳佳、潘振江、宋建天自2015年12月11日至14日领取补贴款6笔计105200元。原告发现被告虚构交易骗取补贴后报警,2015年12月17日被告承认骗领补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2月18日退还12万元,其余50万元每月18日退还10万元,直至还完为止。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退还12万元后,拒绝退还余款50万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将租赁物全部清空,锁门停止经营。被告应按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4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档位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补贴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86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北京新发地高碑店农副产品物流园区进口果交易区A5-101号档位1个,双方签订了档位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进口果交易区A5-101号档位1个租赁给乙方经营进口水果,同时将该档位对应的办公区A5-201、A5-203号配套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三年,租赁期限的起始日期以市场开业日期为准,免租期限12个月,租金缴费周期6个月,免租期满前二个月内交清第一周期租金72000元,每个缴费周期的最后一个月交清下一个缴费周期的租金;甲方收取乙方经营管理保证金60000元,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有连续停止经营超过10日或累计停止经营超过15日等情形造成合同解除的,经营管理保证金不再退还乙方,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大于经营管理保证金时,甲��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或本合同提前解除的,乙方应将档位腾空后完好的归还甲方,如乙方不按时归还档位,须缴纳半年租金作为违约金,且甲方有权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强制乙方迁出;甲方向乙方送达通知方式包括在档位贴出通知、邮寄到本合同标明的乙方住址、邮寄到乙方事后书面通知的地址、经乙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变更地址未通知甲方的,甲方不承担因此通知送达不到乙方的责任;乙方居住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72号等内容。2015年10月原告经营的北京新发地高碑店农副产品物流园区市场开业,为促进市场交易,原告对市场内经营的商户提供补贴。被告自2015年11月4日至19日共领取补贴款11笔计521410元。2015年12月10日补贴政策变更,对于在市场内采购商品的单位进行补贴,刘某和的关联人曹佳佳、潘振江、宋���天自2015年12月11日至14日领取补贴款6笔计105200元。原告发现被告虚构交易骗取补贴后报警,2015年12月17日被告承认骗领补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2月18日退还12万元,其余50万元每月18日退还10万元,直至还完为止。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退还12万元后,拒绝退还余款50万元。被告2016年1月3日被告将租赁物全部清空,锁门停止经营。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住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被退回。上述事实有档位租赁合同书、进口果采购清单、销售明细单、补贴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谈话录音及笔录、欠条、巡店记录表、北京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档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2016年1月3日锁门停止经营,被告连续停止经营超过10日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档位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不诚信的手段领取原告补贴款62万元,有被告销货明细单、银行转账凭证、欠条、谈话笔录及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承诺退还原告6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12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尚欠的补贴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免租期内停止经营,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6日原告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造成损失扩大,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86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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