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
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靳某
原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
原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薄立鹏、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依据是2012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条表明用被告工资归还借款,5个月内还清,被告辩称已用工资还清了借款,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还清原告款,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不到一个月就离开了公司,诉状称,借款第二天离开了公司,原告所诉前后不一,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依据是2012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条表明用被告工资归还借款,5个月内还清,被告辩称已用工资还清了借款,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还清原告款,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不到一个月就离开了公司,诉状称,借款第二天离开了公司,原告所诉前后不一,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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