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6号。
委托代理人任杰。
委托代理人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更。
原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福祥、被告赵某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更2012年3月入职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办事处,2013年8月从公司离职。赵某更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分别以E3培训会(会议场地+餐费)、办事处日常费用开支、唱响金立场地使用费、导购员集训餐费、GN777店奖兑付、专卖店购置物品为由,以六张借支单向原告申请经费共计15910元,原告已将15910元汇入赵某更银行账户。2013年5月7日,赵某更以“物流费”、“E3专场培训餐费+场地费”、“打印机维护费两次”分别借支冲账1025元、1335元、240元,共计2600元。剩余13310元未归还公司,也未报销冲账。2013年8月9日,赵某更在沧州办个人欠机表上签字确认,该欠机表中共有手机60台。原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自认该表上标记有“已调拨到邯郸办事处”、“已还”、“还机子”、“唱响金立奖品”、“货款在赵某更、共计还款6143元”、“转沧办库”字样的共24部手机不再算作欠机。截止2013年8月5日,赵某更实际欠原告手机36台,分别为A350、GN360、GN868H、GN878、N36、W100、E303、M506、T3、T5、V330各1台、GN700W共4台、GN708W共21台。
另查明,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发布的销售手机的价格通知中,A350地包价为1100元/台、GN360供货价为1250元/台、GN868H直供价为1300元/台、GN878直供价1190元/台、N36直供价595元/台、W100直供价1480元/台、E303直供价750元/台、M506代理价570元/台、T3供价230元/台、T5供价300元/台、V330地包价360元/台、GN700W统一批发价1090元/台、GN708W直供价990元/台。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更以办理公司业务为由向原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某更应当按照实际花费报销或将未使用的款项返还原告。另外,赵某更预先向公司提取手机并在个人欠机表上签字确认欠机型号和数量,应当履行将手机销售款项上交公司或者将未销售手机返还原告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而且证人所陈述的场地费、培训餐费、物流费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赵某更已向公司报销的培训餐费、场地费、物流费以外的费用。另外,被告赵某更欲以向原告出示其手机拍摄“票据”的照片证明其将部分报销凭证已邮寄给原告公司但公司未给其做报销处理的抗辩,对此,原告对其用手机出示的照片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更无正当理由也未将其拍摄照片的纸质版或电子版提交本院,本院对证据内容难以核实采信,且被告赵某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邮寄过相关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赵某更不认可公司欠款1331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被告赵某更所欠手机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赵某更所欠手机台数是通过赵某更本人签字确认的个人欠机表以及原告自认赵某更后期还机、还货款等情况所确定,赵某更签字确认的欠机表所欠手机台数为60台,原告诉被告赵某更最终欠机36台,被告赵某更对手机台数不予认可,则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赵某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手机货款的计算标准,原告以公司发布的相应手机的地包价、直供价、代理价等最低价格计算手机货款符合原告公司计算相应手机货款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更称型号A350、GN360、GN700W、GN868H的销售价格低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相应手机地包价、直供价、代理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不认可手机欠款数额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赵某更欠手机货款34275元,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赵某更提出原告尚欠其个人费用的抗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赵某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更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310元;
二、被告赵某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手机货款34275元。
被告赵某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赵某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汪 珊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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