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
苏彦昭
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李佩服
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2015)赵民二初字第00307号
原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彦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佩服。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彦昭、梁天甫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技术改造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予结算,经催促双方于2014年1月份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只履行了其中的5万元,尚欠25万元,无奈,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万元,滞纳金3万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9年12月13日技改、维修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
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2014年7月份对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
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金额25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近一年出现很多意外情况,现金流快要断,暂时无力偿还,对于3万元的滞纳金,被告认为原告所请无据,在原告和被告的合作中都没有这项约定。
被告李佩服辩称,同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意见,增加:被告李佩服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就该笔债务承诺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在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依据前提下,被告李佩服没有义务对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不能证明被告李佩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款25万元,有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立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佩服应承担该笔工程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佩服承担偿还该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未在合同中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款25万元,有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立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佩服应承担该笔工程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佩服承担偿还该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未在合同中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5050元。
审判长:杨旭宁
审判员:曹立存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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