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4818-4。
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
书记员: 庞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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