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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樊卫国
郭某
张某某
王乃朋

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文安县丰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子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卫国,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乃朋。
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樊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郭某及其配偶张某某从事进口商品零售行业,因资金周转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为月息8.4‰,并由被告王乃朋提供担保。
因被告经营不善,该笔借款无法收回。
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42.61元,贷款利息6938元。
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意愿,现已形成不良,为保证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9942.61元;给付借款利息69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23日原告下属的人和路支行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利率为月息8.4‰。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乃朋达成协议,王乃朋为被告郭某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方式为连带债务保证其,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
证据三,借据一份。
证实郭某收到借款150000元。
证据四,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
证明被告郭某、张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同意共同偿还此笔借款。
证据五,郭某与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张某某应对郭某的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郭某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5)第342520155046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农商银行借取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如甲方(被告郭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被告王乃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只偿还借款本金57.39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乃朋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借款本金149942.61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另查被告郭某、张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5)第34252015504663号,借款期限12个月,如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承诺同意以家庭所有的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乃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57.39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149942.61元及相关利息一直未履行,均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借款本金149942.6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44元及逾期利息5594元和要求被告王乃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认同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1344元及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逾期利息5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张某某向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994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张某某向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44元及借款逾期利息5594元,共计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乃朋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9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539元由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共同承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乃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57.39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149942.61元及相关利息一直未履行,均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借款本金149942.6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44元及逾期利息5594元和要求被告王乃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认同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1344元及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逾期利息5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张某某向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994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张某某向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44元及借款逾期利息5594元,共计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乃朋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9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539元由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共同承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某、张某某、王乃朋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宅华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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