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丰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子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宝某(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宝某诉讼主张上诉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0000元,但仅提交了300000元定金的证据,其并未提交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本案发还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张宝某主张的购房款及定金是否已给付上诉人、如何给付的。同时,应释明被上诉人张宝某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如何处理。请在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基础上依法裁量。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30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李绍辉 审判员 罗 丕 军
书记员: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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