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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敖某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敖某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徐延爽(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张龙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敖某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延爽、张龙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敖某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前,程某某起诉敖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敖某公司、程某某与(2015)长民初字第1474号案件当事人互为原、被告。
原告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敏、委托代理人郭阳,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延爽、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甚至从未协商过劳动待遇、公司制度、劳动合同签订等正常劳动关系中所涉及的基本内容,由此可见双方从开始就认可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具有隶属关系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而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管理。
劳动仲裁时,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仅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就认定被告已尽举证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员工上下班一律指纹打卡,而被告没有打卡;
2、考勤汇总表,该证据是打卡机中所有员工的打卡记录,打卡记录信息无法改变;
3、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
4、科迪药业出具的告知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生产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以至于最终合作无收益;
5、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公司的管理制度在员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已告知。
被告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另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向员工公示告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全部告知单位的所有员工,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公司的考勤汇总表存在手工考勤的情况,不排除造假嫌疑,且考勤本身存在未录入员工考勤的情况,另外,该证据与我们提交的出勤表有重合部分,也能证明被告提交的出勤表是真实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告知函所提的机器是被告一人制作的,原告是出售机器设备的相关单位,我从未向任何单位出售过任何设备,因此原告所述的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有问题造成损失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存在造假嫌疑,即便该合同真实也不代表被告对我进行过考勤和公司管理制度的告知。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向我支付各项费用。
2014年7月12日,我入职原告公司,工资为11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起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我方工资,故我于2015年1月5日离职,在公司上班期间,我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我方主张的各项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朱建华和徐小敏均系原告公司领导;
2、被告工装照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有单独的工作间;
3、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敏的短信记录,证明徐小敏邀请我来公司上班的过程,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安排我工作内容、工资为11000元/月;
4、2014年12月21日16时张永强、肖新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敏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7月,岗位是负责产品生产、车间管理,辞职原因是公司拖欠工资;
5、2015年1月8日10点40分肖新强与原告经理朱建华的通话录音,证明朱建华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和原告拖欠工资;
6、2015年1月8日13时28分,被告与朱建华的通话录音,证明我在原告处上班,此为离职后的交接工作;
7、2015年1月8日21时31分被告与朱建华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职位为车间主任及其工作内容;
8、2014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10月至12月的出勤及加班情况;
9、销售合同,证明另案张永强是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10、张永强及肖新强出具的证明,该二人作为与我同期的公司员工,证明了我的入职时间、公司职位、月工资情况及离职原因;
11、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协议,证明被告主张11000元工资是合理的,我有能力赚取11000元/月工资。
原告敖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照片不能显示工作场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我方从未给被告发过工装,照片存在造假可能;对证据3不认可,短信中未显示双方的号码,不能证明短信的完整性,未显示之前双方协商的内容,存在掐头去尾的情况,从内容看更像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不像是上下级关系,且不符合招聘员工的程序;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不完整,且属于偷拍偷录,不符合合法性原则,且该录音可以看出双方系合作关系,该证据是张永强和肖新强,与被告无关,而且证据中时间不对,取证时间和内容中说的时间不一致,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这是肖新强的录音,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仅能显示双方系合作关系且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据不完整,明显的掐头去尾且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不完整,朱建华从未认可过存在劳动关系,录音证据里面均没有提到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对证据8、9、10不认可,三张表没有显示单位名称、单位公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我公司记录工资是以打卡机记录的,该考勤表是虚假的,被告所述7月入职,提供的是11、12月考勤表,不具有连续性,三个表格的制作形式均不一致,考勤表里面的姓名有些不是完整的姓名,不是本公司员工,且仲裁时提交的12月考勤表与庭审中提交的不一致;对销售合同不认可,被告并没有出示原件,且合同不具有完整性,代表人写的是张永强但没有授权委托书,该合同即使有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签订商业合同必须是公司员工;对张永强、肖新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原因是该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我方不认可该二人系我公司员工;证据11原告工作收入证明显示工资7500元,协议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完税证明,我方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另银行流水中工资数额与工资协议中载明的数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对此,原告敖某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其亦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原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利益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和张永强、肖新强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月工资11000元的主张,鉴于被告的工作性质,本院依据石家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38元计算。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5日的工资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数额为36383+3638÷21.752=11248.5元。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36384+3638÷21.7516=17228.2元。
被告关于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3638元/月0.5月=1819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敖某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敖某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对此,原告敖某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其亦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原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利益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和张永强、肖新强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月工资11000元的主张,鉴于被告的工作性质,本院依据石家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38元计算。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5日的工资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数额为36383+3638÷21.752=11248.5元。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36384+3638÷21.7516=17228.2元。
被告关于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3638元/月0.5月=1819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敖某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敖某制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矛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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