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通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路西侧。机构代码:58098380-7。法定代表表人:康士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机构代码:75548895-6。法定代表人:谭德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拴柱,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和、付林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71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扬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北京文采文化产业园一期工程分包给国安公司。同年国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2827190元经催要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但扬某某公司尚未全额支付给国安公司,应由扬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扬某某公司辩称,扬某某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价格是295元/平米,国安公司已施工部分中的劳务费是531万,预估材料费不超过200万,扬某某公司已付给国安公司750万元,实际已多支付给了国安公司应得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扬某某公司承包了北京文采文化产业园一期工程。此后,扬某某公司与国安公司订立了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扬某某公司将该工程主体结构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国安公司,后于2012年6月15日补签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次结构人工费单价295元/每平米,代租代购的材料费由扬某某公司另行支付。扬某某公司和国安公司订立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后,国安公司又与原告订立了承包合同,将劳务施工又转包给了原告,单价280/平米,所有低值易耗及小型工具、用具由国安公司负责提供。2012年底,扬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因资金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工人曾集体讨薪,扬某某公司给付国安公司劳务费750万元。国安公司收到劳务费后已给付敏通公司504万元,但施工中停工待料、图纸变更、误工等费用2827190元未给付。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向本院提起过一次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在原告上次提起诉讼的同时,扬某某公司也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发包方提起了诉讼,要求发包方给付其工程款5254.257575元及其他费用,北京二中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该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总工程款为3307.904236万元。在该诉讼的二审中,又进行了鉴定,总造价增加了20余万元,扬某某公司仅对汽车坡道换土工程款37.675532万元和艺术创作楼换土工程款34.802465万元有争议,其他部分均无争议,法院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总工程款为33385909.48万元。该工程已施工部分中,扬某某公司所施工项目为土方、防水、钢筋、混凝土、电器预埋、水系统,其他均为国安公司施工。按照北京二中院委托所作鉴定中的相关数据和价格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按低于二审鉴定数额的一审鉴定数额和价格标准计算),扬某某公司所施工部分总工程款(含税和利润)应为1794.021476万元,已施工部分的总造价3307.904236万元扣除扬某某公司自己完成项目的工程款1794.021476万元,剩余部分为1513.88276万元(含误工费用100万元),应当属于国安公司施工的劳务费和代租代购材料费价款。国安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的出租方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出卖方也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和另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分别为282.7190万元、206.632037万元、280.9920万元,共计770.343037万元,加上扬某某公司已给付国安公司的750万元,共计1520.34304万元。
原告敏通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扬某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拴柱、被告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和、付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标的数额是否与实际数额差距巨大的问题,而是否差额巨大的关键是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因此,本案的核心是双方对同一问题提供的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2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对同一待证事实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反的证据,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所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扬某某公司在北京二中院诉讼中的鉴定报告和二审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了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而该报告的内容包括扬某某公司和国安公司的全部已施工项目,包括了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同时,扬某某公司仅对报告中其自己的土方工程中的两项换土造价有异议,对国安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无异议,也即扬某某公司已承认报告中国安公司代租代购和转包给原告部分的造价的真实性,故报告中涉及国安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内容具有客观性;国安公司施工部分的总造价是1513.88276万元,北京高院二审中的鉴定比一审的鉴定数额高20余万元,而三个案件的总标的额加上扬某某公司已给国安公司的750万元是1520.34304万元,两者基本吻合,且三个案件第一次起诉时鉴定和判决尚未作出,三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可能按照鉴定数额去编造起诉的标的额,因此,鉴定报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报告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生效判决已对该报告做出了具有证明力的认定,而生效判决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扬某某公司主张的鉴定报告,虽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另一鉴定报告证明的内容差距巨大,且与扬某某公司在北京二中院提起的诉讼一、二审中对鉴定报告的自认不符,也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所以,该鉴定报告与其自认的另一份鉴定报告相比,证明力明显较低,也比生效判决(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更低。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远远高于扬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本案所应认定的案件事实,否则,采信扬某某公司主张的鉴定报告就会造成本案判决否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错误结论。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数额已经证明的情况下,所要解决的是责任主体问题。扬某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国安公司施工,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国安公司将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仍然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租金和损失负连带责任,但扬某某公司不应对鉴定中超出国安公司施工造价的部分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2762587.2元;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64602.8元(超出国安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数额,扬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8元,由被告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惠民
审判员 尹红雷
审判员 华国宇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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