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谷春风
张世美(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柳玉某
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希平,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邺都大街路东。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708712-6。
委托代理人谷春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美,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春风、张世美,被告柳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远建工业化住宅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地面、设备基础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人郭海英就该工程中浇筑远建工业化住宅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地面混凝土的工程,是否与被告柳玉某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柳玉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但被告柳玉某带领工人负责浇筑远建工业化住宅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地面混凝土工程的施工确已实际发生,共计12594平方米,约定每平米7.5元,共计价款94455元,双方以工程的完成量为支付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柳玉某并非原告招用的劳动者,而是工程承揽者,被告虽提供了李同林的收款收据,但不能证明李同林与原告的关系,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欠款29445元的请求,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玉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柳玉某支付工资29455元,一倍工资29455元及赔偿金2945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柳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远建工业化住宅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地面、设备基础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人郭海英就该工程中浇筑远建工业化住宅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地面混凝土的工程,是否与被告柳玉某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柳玉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但被告柳玉某带领工人负责浇筑远建工业化住宅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地面混凝土工程的施工确已实际发生,共计12594平方米,约定每平米7.5元,共计价款94455元,双方以工程的完成量为支付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柳玉某并非原告招用的劳动者,而是工程承揽者,被告虽提供了李同林的收款收据,但不能证明李同林与原告的关系,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欠款29445元的请求,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玉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柳玉某支付工资29455元,一倍工资29455元及赔偿金2945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柳玉某负担。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尚海洪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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