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杨河村村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782560351Q。法定代表人:李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瑞景华庭3-3-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655805XF。法定代表人:徐莉,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国平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瑞景华庭3-3-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梁国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砖款246283.4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柏乡县开发了光武达成小区,在2014年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国平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被告梁国平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为建筑该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多空节能砖,共欠款246283.4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梁国平和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属实。被告梁国平是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国平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梁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国平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梁国平身份信息、送达地址不明,原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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