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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振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振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张乃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振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远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被告人保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远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者车损失共计4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9时许,成立华驾驶原告名下冀A×××××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市裕翔街科技大学处时追尾前方王宏宇驾驶的冀A×××××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成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第三者冀A×××××汽车维修费4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拒绝支付。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河北振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省公司承认原告振远物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该事故驾驶人成立华不是河北振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不是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投保单显示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车辆行驶证也注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驾驶人成立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符合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对其损失不予承担;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振远物流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在人保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振远物流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2017年6月10日9时许,成立华驾驶振远物流的冀A×××××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市裕翔街科技大学处时追尾前方王宏宇驾驶的冀A×××××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成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振远物流支付冀A×××××汽车维修费424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振远物流所有的冀A×××××号车驾驶人成立华没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冀A×××××号车投保单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车辆行驶证注明使用性质为货运。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35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第36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又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有投保人振远物流关于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的签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省公司承认原告振远物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振远物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所提驾驶人成立华不是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免责条款情形,且被告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投保单显示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车辆行驶证也注明本案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驾驶人成立华没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符合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有被保险人签章,能够证实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依据本案商业险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项下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振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振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河北振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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