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邸明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定州市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刘学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郐超,该公司副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882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河北丽乐废塑料回收加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丽乐废塑料回收加工项目;工程地点为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内;建设内容和建筑面积为厂房(北段1#车间和库房)约31531.1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除发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双方合同签订后,振兴建筑积极组织工人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施工期限及材料价格等问题进行了调整。截止2017年6月份,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647089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报给被告的进度款为9882534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7882534元,造成原告不能够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使原告的财产及企业信誉受损。2018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进度款以便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丽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钢结构质量不能证明是合格的,在原告提交合格证明之前被告有权拒付进度款。对原告主张的已完工程量为16470890元不予认可,原告逾期竣工已达5个多月,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结算款项中扣除50%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振兴公司从事建筑业,具有工程总承包一级施工资质。丽乐公司在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内投资建厂从事废塑料回收加工项目。2016年11月9日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丽乐公司签订了河北丽乐废塑料回收加工项目承包工程,振兴公司负责承建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内的厂房(北段1#车间和库房)约31531.11平方米。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丽乐公司的监理单位。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30日,第九条付款办法及竣工结算约定基础工程完工付已完工程款的30%;钢架主体完工付已完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档案资料齐全情况下付已完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满半年付已完工程的25%。施工过程中振兴公司与丽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期变更为2017年4月15日前第一批钢构必须到场;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全部厂房的钢架柱、桁梁安装工程;2017年8月31日前必须具备全部生产设备安装条件;2017年9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振兴公司按施工进度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丽乐公司审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双方对付款金额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振兴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前按约定完成钢架柱工程施工,庭审提交了从不同角度拍摄的钢架柱工程完工照片证实,丽乐公司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振兴公司要求丽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60%的工程款,并于2017年6月19日及7月15日两次向丽乐公司的监理单位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公司审核的应付款项为6636420元,并将审核材料提交丽乐公司进一步审核。庭审丽乐公司否认收到监理公司交付的审核材料,但振兴公司提交了监理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监理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和2017年10月11日两次收到施工单位上报的第二次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及预算书,均已审核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丽乐公司的监理单位,其职责即代为丽乐公司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理,监督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事项。监理公司与建设单位丽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监理公司出具的对建设单位不利的证据系其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该证据虽未有负责人签字,但证明加盖监理公司公章,丽乐公司亦可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丽乐公司的抗辩,丽乐公司认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质证意见均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丽乐公司对施工安全隐患问题及在施工中未能提供钢构件原材料的供应资质、检测报告等合格文件证明资料问题,对振兴公司作出暂停施工及罚款通知,丽乐公司为此拒付工程进度款,振兴公司亦停止施工,隧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田静,被告丽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郐超、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振兴公司与丽乐公司签订的河北丽乐废塑料回收加工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一经签订,订约双方应按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振兴公司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其申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亦经丽乐公司的监理单位予以审核证实后提交丽乐公司审核支付,监理公司在振兴公司施工时履行了监理职责,对此丽乐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丽乐公司收到工程款审核文件后应及时审核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在能够证实振兴公司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再作出让振兴公司停止施工或整改的措施。丽乐公司发现振兴公司施工中未能提供钢构件原材料的供应资质、检测报告等合格文件证明资料时,可以通知振兴公司及时提交相关资料,不能仅以振兴公司未提供钢构件原材料的供应资质就作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证据,有违诚信原则。丽乐公司不能证实振兴公司停工违约在先,且无其他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正当理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监理公司审核的工程进度款为6636420元,因此扣减丽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丽乐公司应再给付振兴公司已完工60%的工程进度款4636420元,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已完工60%的工程进度款463642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78元,由原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582元,被告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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