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綦村镇毛村东。
法定代表人谷永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矿。
原告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金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李占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甲方河北拓金太行矿业有限公司、森茂公司,乙方杨某某、李占矿签订《沙河市上郑铁矿股权转让合同》,甲方代表人杨英朝、乙方代表人杨现入(杨某某的代理人)、李占矿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持上郑铁矿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完成交割,转让方不再作为上郑铁矿股东,且在上郑铁矿不再持有任何股权,上郑铁矿登记股东变更为杨某某、李占矿。杨某某受让河北拓金太行矿业有限公司94%股份、李占矿受让森茂公司6%股份,占上郑铁矿100%的股权。上郑铁矿100%的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双方约定,上郑铁矿于交接日时的所有资产及相关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机器设备、建筑物、构置物、库存材料、备品备件、以及采矿权等无形资产),均以2013年3月财务会计报表为准,经双方确认后作为上郑铁矿资产的交接依据文件。甲方承诺于交接日,上郑铁矿拥有或使用权的所有资产均能向乙方交付,上郑铁矿所有资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以截止2013年3月31日上郑铁矿财务会计报表的负债为准,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的上郑铁矿的负债共计104955949.47元,该负债主要包括应付账款、长期应付款(长期应付款为拓金公司向上郑铁矿的投资款)。扣除投资损失24941241.47元后,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的债务金额为8000万元。受让方同意并保证此项债务由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首期债务款3500万元;第二期20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视为违约,按第二期债务款总额的2%/月自2014年1月1日起收取滞纳金;尾款25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按债务尾款总额的2%/月自2015年1月1日起收取滞纳金。
2013年4月6日拓金公司收到杨某某2900万元承兑汇票,收款事由为上郑铁矿移交杨某某债务款;2013年4月9日拓金公司收到杨某某300万元,收款事由为上郑铁矿股权转让及债务款;2013年5月13日拓金公司收到杨某某200万元,收款事由为上郑铁矿股权转让款;2013年5月13日拓金公司收上郑铁矿100万元,收款事由为预收上郑铁矿付拓金矿业代付安全风险抵押金;以上共付款3500万元,含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拓金公司就未付款5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起诉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李占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拓金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15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的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杨现入代表杨某某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沙河市上郑铁矿股权转让合同》,并且杨某某已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杨某某对此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杨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该合同对杨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将上郑铁矿欠拓金公司的应付款8000万元移交杨某某、李占矿,杨某某、李占矿承受了合同转移的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拓金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减去杨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万元和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的2000万元,杨某某、李占矿应再给付债权人拓金公司3000万元。
合同约定第二期20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5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杨某某、李占矿长期不付款,存在过错,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当期债务总额的2%/月收取滞纳金,实际上是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经本院释明,杨某某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考虑拓金公司因杨某某、李占矿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是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结合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按合同约定的2%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因此拓金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占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300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5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2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占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恒彬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武丽萍
书记员:贺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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