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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李占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綦村镇西毛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0122132-7。
法定代表人谷永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现住邢台市,农民。

原告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金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李占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甲方河北拓金太行矿业有限公司、沙河市森茂矿业有限公司,乙方杨某某、李占矿于2013年4月6日签订《沙河市上郑铁矿股权转让合同》,甲方代表人杨英朝、乙方代表人杨现入(杨某某的代理人)与李占矿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中对本次转让的股权约定如下:“甲方将其所持上郑铁矿股权按照本条规定转让给乙方并完成交割,转让方不再作为上郑铁矿股东且在上郑铁矿不再持有任何股权,上郑铁矿登记股东变更为杨某某、李占矿。杨某某受让河北拓金太行矿业有限公司94%股份(金额:4700000元)、李占矿受让沙河市森茂矿业有限公司6%股份(金额:3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占上郑铁矿100%的股权。上述转让价款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双方在此同意,在双方共同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5000000元。”
合同中对上郑铁矿的资产约定如下:“合同双方在此同意,上郑铁矿于交接日时的所有资产及相关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机器设备、建筑物、构置物、库存材料、备品备件、以及采矿权等无形资产),均以2013年3月财务会计报表为准,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作为上郑铁矿资产的交接依据文件。甲方承诺于交接日,上郑铁矿拥有或使用权的所有资产均能向乙方交付,上郑铁矿所有资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
合同中对上郑铁矿的债务约定如下:“合同各方在此确认并同意,以截止2013年3月31日上郑铁矿财务会计报表的负债为准,于交割之日,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的上郑铁矿的负债共计104955949.47元,该等负债主要包括应付账款、长期应付款(长期应付款为原告拓金公司向上郑铁矿的投资款)。扣除投资损失24941241.47元后,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的债务金额为:80000000元。受让方同意并保证此项债务由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1)自双方共同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债务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2)第二期债务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乙方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视为违约,甲方将按第二期债务款总额的2%/月(自2014年1月1日起)收取滞纳金,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债务尾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乙方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规定的付款期限,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将按债务尾款总额的2%/月(自2015年1月1日起)收取滞纳金,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3年4月6日拓金公司收到杨某某29000000元,收款事由为沙河市上郑铁矿移交杨某某债务款;2013年4月9日拓金公司收到杨某某3000000元,收款事由为沙河市上郑铁矿股权转让及债务款;2013年5月13日拓金公司收到杨某某2000000元,收款事由为沙河市上郑铁矿股权转让款;2013年5月13日拓金公司收到沙河市上郑铁矿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预收上郑铁矿付拓金矿业代付安全风险抵押金。沙河市上郑铁矿的股权登记已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沙河市上郑铁矿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变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英朝于2015年11月23日撤回对被告杨某某、李占矿、杨现入的起诉,原告拓金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撤回对被告杨现入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沙河市上郑铁矿股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撤回起诉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本案中原告杨英朝于2015年11月23日上交的撤回对被告杨某某、李占矿、杨现入的起诉,原告拓金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上交的撤回对被告杨现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沙河市上郑铁矿的股权登记已变更为杨某某、李占矿,被告杨某某、李占矿已按照合同部分履行了给付沙河市上郑铁矿的股权转让款和债务的约定,对于被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沙河市上郑铁矿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的转让价款和移交的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没有对安全风险抵押金进行约定,所以1000000元的预收上郑铁矿付拓金矿业代付安全风险抵押金也应视为被告杨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拓金公司共收到的35000000元,5000000元为被告给付原告沙河市上郑铁矿的股权转让款,30000000元为被告给付原告沙河市上郑铁矿的债务款。被告尚欠原告债务款50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债务中的20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主张全部债务,本院只以其要求的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其余部分在原告另行主张剩余债务时再进行处理。
原告主张首期债务款中剩余价款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于首期债务中剩余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不予计算。原告主张第二期债务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以收取滞纳金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以债务款的2%/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期债务款逾期利息以1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占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15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李占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茹 审 判 员  李 捷 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

书记员:赵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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