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林(系被告周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
被告:刘某东。
被告:刘兴梅(系被告刘某东妻子)。
被告:马福庆(系被告刘某东妹夫)。
被告:刘建华(系被告刘某东妹妹)。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东。
原告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热河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某、马福庆、刘建华、刘某东、刘兴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被告马福庆、刘建华、刘兴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02000元,其中本金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合计2102000元。同时由被告刘某东、刘兴梅、马福庆、刘建华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刘某东、刘兴梅、马福庆、刘建华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贷款用途为商业流动资金,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63.315789%,还款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福庆、刘建华、刘某东、刘兴梅辩称,1.我们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均认可;2.我们认为承某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和周某共同承担,周某在原告处借款是承某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我们四名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周某与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用途为商业流资,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63.31578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马福庆、刘建华、刘某东、刘兴梅于当天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为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借款额度有效期已过,五被告并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贷前调查面谈记录;2.借款申请书;3.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6.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协议;7.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某、马福庆、刘建华、刘某东、刘兴梅所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着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周某,金额总计200万元,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应视为违约。原告的请求中借款本息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是合同约定内容,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福庆、刘建华、刘某东、刘兴梅通过担保合同为被告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福庆、刘建华、刘某东、刘兴梅主张其四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前提是由承某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否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争议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102000元;
三、被告马福庆、刘建华、刘某东、刘兴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6元,减半收取计11808元,由五被告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馨
书记员: 尹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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