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自称其自2009年8月到原告处负责门卫工作。
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单位负责人汤永强厂长让其跟他去干活,工作过程中被告受伤。
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仅依据被告申请的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孟某、韩某的证言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09年8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760元,一直到2013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2月原告停发被告工资。
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未给付其他赔偿,引发双方仲裁纠纷,请求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并补偿经济赔偿金4500元。
本院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法规适当,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虽诉称仲裁裁决书仅依据被告申请的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孟某、韩某的证言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但原告不能说明证人孟某、韩某与被告有何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原告在仲裁委规定的期限内和本案庭审中没有提供该单位掌握的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表原件,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2011年最低工资差为160×12=1920元,2012年最低工资差为360×12=4320元,2013年最低工资差为250×12=3000元,2014年最低工资差为250×2=500元,以上共计9740元,原告应予支付,并应给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即2435元。
原告应当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缴被告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与原告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崔某某补缴在职期间(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740元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43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法规适当,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虽诉称仲裁裁决书仅依据被告申请的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孟某、韩某的证言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但原告不能说明证人孟某、韩某与被告有何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原告在仲裁委规定的期限内和本案庭审中没有提供该单位掌握的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表原件,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2011年最低工资差为160×12=1920元,2012年最低工资差为360×12=4320元,2013年最低工资差为250×12=3000元,2014年最低工资差为250×2=500元,以上共计9740元,原告应予支付,并应给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即2435元。
原告应当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缴被告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与原告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崔某某补缴在职期间(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河北成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740元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43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尚胜江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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