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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2-507。
法定代表人:徐堂小,经理。

原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滹沱河小区二期5、6号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8月8日验收合格,转交房屋,房屋已经出售交房。截止2015年1月21日最后一笔付款给李俊玲15万元,总计付款1100余万元,经双方结算,总施工费,尚余346万元,特诉请支付余款。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诉状进行了补充说明,称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大约是1074万元,实际拖欠446万元,起诉数额计算错误,小于实际拖欠数额,本次起诉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保留就其余欠款再次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滹沱河小区二期5、6号楼,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中所有门窗、电梯、消防、弱电(弱电配管、线盒及白面板有乙方负责)、基础处理及甲方拟分包、甲方自做项目外的所有工程;本工程为毛坯房,户内墙、楼地面为毛面(楼地面制作砼垫层、墙面为混合砂浆小麻面,天棚为清水砼不考虑抹灰);电梯前厅及楼梯间楼地面为水泥成活,其墙面及天棚按设计刷乳胶漆;上人屋面(屋1)改为非上人屋面(屋2);灯具除公共部分外,都安装天棚座灯头及白炽灯泡;太阳能系统不在承包范围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5天,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执行平米包干价,每建筑平方米850元(不含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1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垫资施工,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到地上三成封顶,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已完工作量的工程款,此阶段拨付的工程款额度为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封顶,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抹灰完(不含地面工程)再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竣工工程款付到总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交房前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完,除扣除维修费用(如发生时)外,其余部分保修期到期15日内支付给施工方(不计息)。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依据:1、本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附件;2、本合同专用条款;3、图纸;4、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5、合同履行当中,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协议书、技术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施组和专项技术方案;7、标准、规范及有关政府文件。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单位平方米包干的价格计取工程价款;工程施工中出现的现场变更、洽谈、签证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计入工程总价,此部分价款的计价方式为:执行08河北省相关定额,只计取定额直接费、规费及措施费,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合同第九条,17.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供完整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套交予发包人。17.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30天内未审核完成,则视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的认可,以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竣工结算。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解决(争议部分双方应积极配合,在30天内审定)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量确认等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协议未注明日期,称1、美亚公司(甲方)因资金困难,未按原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支付戎基公司(乙方)工程款,为了工程能正常施工,乙方同意继续垫付施工;2、甲方保证在工程竣工后五日内(工程竣工日期,以乙方提交甲方的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准),支付到工程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到账后,乙方移交本工程,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拖延支付;3、工程款支付到位后,乙方保证配合甲方积极办理手续,甲乙双方进入决算阶段;4、甲方承诺,所余5%质量保修金,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支付给乙方,不能恶意拖欠及克扣;5、甲方承认在施工期间,因基础处理及工程手续一直未完善等问题,造成了乙方正常施工工期拖延,并导致乙方人、材、机费用的增加及损失,2013年乙方向甲方提交了工程施工额外支出费用统计表,甲方不予认可,故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甲方委托马佳负责与乙方协商;6、因甲方工程部经理发生调换,甲方承认原工程部经理所做的变更及签证继续有效。
2014年8月6日,滹沱河小区5、6号楼土建工程、水电工程均验收合格,被告方监理单位刘会生及原告方监理单位王子辉签字确认;2014年8月9日滹沱河小区5、6号楼外墙粉刷验收合格,被告方监理单位刘会生及原告方监理单位王子辉签字确认;
2014年6月21日,戎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建筑面积为1399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5205394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RJF016号滹沱河小区二期工程5、6号楼工程结算书,由被告方公司主任程启阳签收,至今未提出异议。原告方代理人在庭审时称,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大约是1074万元,实际拖欠446万元,起诉数额计算错误,小于实际拖欠数额,本次起诉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保留就其余欠款再次起诉的权利。
另查明,美亚公司在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444案诉王京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其公司主任程启阳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国务院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而原告承建的被告滹沱河小区二期5、6号楼工程是关系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商品房),应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未进行招投标,双方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8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30天内为审核完成,则视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的认可,以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竣工结算。故此,应认定工程款为1520539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40000元,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653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60000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0000元。
如果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良代理审判员赵海川人民陪审员樊广圆

书记员:冉 梦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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