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振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名县城东21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银河,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振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史建军
审判员:谷志涛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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