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辉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湖南省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恒辉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青县畅通物流配货站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董事长。
原告河北恒辉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南省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恒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华某某公司给付货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华某某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五台交接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2日,原告将该货物交付被告张某某经营的青县畅通物流配货站托运,并定立运输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青县畅通物流快运公司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在起诉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该证明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其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恒辉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河北恒辉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6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华某某公司给付货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华某某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五台交接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2日,原告将该货物交付被告张某某经营的青县畅通物流配货站托运,并定立运输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青县畅通物流快运公司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在起诉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该证明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其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恒辉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河北恒辉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李爱
审判员:杨漫
书记员:宋国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