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官前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风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索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某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辉
书记员: 吴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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