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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贾衡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唐山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魏国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瑞水,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李书兴和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王瑞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地基处理工程合同》,被告将天某国际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460元,总工作量6800立方米,总造价3128000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期35天,遇降雨等自然因素及人为因素干扰,工期顺延。双方还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做了约定,原告保证桩基检测合格,若检测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工程款结算方法为:设备进场后三日内,被告付款30万元,完成一半工作量时再付30万元,工程完工时支付40万元,工程检测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原告购买本小区住宅一套、车位一个及门店一个。被告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如按期不能交房,逾期30天内被告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如被告未按规定拨付工程款,未付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之后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地基处理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因不具备现场搅拌的施工条件,改用商品砼,单价由460元每立方米增加至480元每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又签订《地基处理工程第二次补充合同》,约定:因停工时间长,砼价格上涨较多,2011年6月13日前已施工3175立方米,之后施工单价由480元每立方米增加至510元每立方米。双方还约定为保证周围环境少受施工影响,部分施工地段需采取减慢施工速度的方法,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约定了补偿办法。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场施工,施工中因种种原因多次停工,直至2011年9月9日工程完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共形成工程签证单及洽商记录共七份,均有双方施工负责人的签字。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检测,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18日、29日、30日及2012年3月26日出具了六份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满足设计要求。2013年1月29日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在天某国际桩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367263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付款100万元,原告认可因原告施工造成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费用287774元及产生的电费68222元,由其自行承担,可在被告方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31663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3月2日所签订的《地基处理合同》、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补充合同》、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第二次补充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所施工工程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双方也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就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所称工程结算未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不认可,还对签证单上其本方签字人员的签字资格不予认可。被告方在签证单上签字的人员为吴占明,也是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地基处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涉案过程中所有的签证单及洽商记录上均有其签字,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文件的选择性认可,显然有悖客观事实。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最后完工的一栋楼验收合格是在2012年3月26日,其要求从2012年4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是以被告所建房屋抵款,原告起诉前未要求现金结算,如何支付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原告的起诉说明原告不再同意协商,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对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也就是2013年6月7日开始,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16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23166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7元,由原告负担6997元,被告负担26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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