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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名钱某中医××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田云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大名钱某中医××医院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邯郸市高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姿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19号170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田云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钱成光,该医院院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城西邯大路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云靖、马晓丽,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园区纵三路与成峰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邯郸市马头钱某中医院职工宿舍楼提供监理服务。
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职工宿舍楼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的监理服务费为4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40%,主体完工后支付40%,竣工后付清尾款。
附加工作报酬按照“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方法计算,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方式。
由于被告的工程未能如期竣工,使原告的监理工作随之延期,因此而附加了原告的工作日,同时产生了附加工作报酬。
职工宿舍楼附加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附加工作日为538天,附加工作报酬为102476元。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附加工作报酬1024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其开始逾期之日(2013年1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431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辩称,1、被告不存在应当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的情况,不应当支付102476元及逾期违约金;2、因原告在监理过程中严重失职,导致被告未能如期使用楼房,并且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我院保留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签订了监理合同,并履行了实际监理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其提供监理服务,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关于马头钱某中医院职工宿舍楼首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处理结果的报告》,应视为双方对监理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据此,原告应享有取得附加报酬的权利。
监理日志记载原告履行实际监理义务至2012年1月7日,监理日志属原告方单独制作,但原告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增加附加工作报酬至2011年12月31日通知后,被告对该通知即不回复,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该通知的默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附加工作报酬的实际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支付附加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附加工作报酬金额应为99718.30元(531天×40000元/213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监理合同的通知后,15日内未进行答复后,原告再次于2013年1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原告与大名钱某中医××医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42日内作出答复,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该通知,但未作出任何答复,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在监理过程中严重失职,导致被告未能如期使用楼房,并且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因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最后一次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均不超过二年,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附加监理工作报酬9971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签订了监理合同,并履行了实际监理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其提供监理服务,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关于马头钱某中医院职工宿舍楼首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处理结果的报告》,应视为双方对监理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据此,原告应享有取得附加报酬的权利。
监理日志记载原告履行实际监理义务至2012年1月7日,监理日志属原告方单独制作,但原告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增加附加工作报酬至2011年12月31日通知后,被告对该通知即不回复,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该通知的默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附加工作报酬的实际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支付附加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附加工作报酬金额应为99718.30元(531天×40000元/213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监理合同的通知后,15日内未进行答复后,原告再次于2013年1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原告与大名钱某中医××医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42日内作出答复,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该通知,但未作出任何答复,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在监理过程中严重失职,导致被告未能如期使用楼房,并且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因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最后一次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均不超过二年,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附加监理工作报酬9971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恒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大名钱某中医××医院承担。

审判长:索香军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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