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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贾某村民委员会、邢台森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县光明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X0119592-X。
法定代表人:陈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祝社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贾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贾某村。
法定代表人:贾东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男。
被告:邢台森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贾某村西口,组织机构代码:68574173-2。
法定代表人:贾东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江峰,男。
被告:赵军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业兴(又名陈二兴)。

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贾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邢台森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都公司”)、被告赵军芳、陈二兴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村委会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3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发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彦佼、人民陪审员王清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社强、黄慧玲、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伟、被告森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江峰,被告赵军芳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因工程款及材料款纠纷自2010年2月20日-2012年6月12日历经法院三次审理,已经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的基本事实及数额,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建议材料款另案处理是由于赵军芳、陈二兴在上述案件中没有参加诉讼不是案件当事人,从而无法确认材料款应有谁给付,因此本案是为了确认由谁给付原告材料款,村委会是三方协议的相对方,因此,村委会是适格的被告。从恒海公司与村委会、赵军芳、陈二兴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村委会同意将该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给赵军芳、陈二兴继续承接,村委会对二层顶以上其他工程直接对赵军芳、陈二兴决算。且三方协议约定原告移交剩余工程需完成两项工作:一是清点剩余材料;二是将施工机械、工具物资拉走,第七条约定“其他移交事项详见清单”。该协议表达的意思是原告完成工程剩余材料的清点并将材料移交给赵军芳、陈二兴,由其二人继续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材料款由村委会给付还是由赵军芳、陈二兴二人给付。赵军芳主张,签订三方协议时已经说明该材料款由村委会直接给付恒海公司,交接剩余建筑材料时村委会也在场参与了清点交接,该材料全部用在了村委会的旧村改造工程,村委会并没有给赵军芳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村委会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并且赵军芳提交了证人胡建敏、苑顺起的证人证言,证明村委会参与了剩余建筑材料的清点交接。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材料款由村委会给付恒海公司,且证人苑顺起出庭作证时,对村委会是否参与恒海公司与赵军芳、陈二兴清点交接剩余建筑材料问题上含糊不清,胡建敏未出庭作证,均不能证明村委会参与了剩余建筑材料的清点交接。赵军芳、陈二兴承包该工程是包工包料,且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村委会对二层顶以上其他工程直接对赵军芳、陈二兴决算,赵军芳、陈二兴实际接收了恒海公司的材料,并在清点后出具了收据,负有向恒海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赵军芳称剩余材料用在了村委会工程上,村委会与赵军芳、陈二兴结算工程款时,工程款包括17万元材料款,村委会将17万元材料款扣下,没有给付赵军芳,同时村委会将其他工程款也没有给付赵军芳,村委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赵军芳、陈二兴结算了该款项,因此,结算工程款和材料款属于赵军芳、陈二兴与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赵军芳、陈二兴应向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自2010年2月20日恒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向其主张权利,已经长达三年之久,但其长期缠诉,形成累诉。因此被告赵军芳、陈二兴除负有向原告结算该款项的义务之外,还应该赔偿原告迟延得到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从签订《协议书》延后60日计算,即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因为其《协议书》第4条约定不适用对剩余材料款的结算,所以其起算时间不妥。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0年2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起算。被告森都公司不是《协议书》的缔约方,虽然与被告村委会在其后的《委托代建协议书》中约定,该公司负责解决住宅建设等费用,但是其约定不是对《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嗣后补充。因此原告恒海公司起诉被告森都公司,其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芳、陈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177142.44元,并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赵军芳、陈二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寿星 审 判 员  付彦佼 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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