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温动朝
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赵某芳
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贾某村民委员会
牟汉伟(河北邢台昌达法律事务所)
邢台市森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宋江峰(河北邢台昌达法律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光明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动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贾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贾某村。
法定代表人贾东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森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贾某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贾东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江峰,邢台市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赵某芳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贾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某村委会)、邢台市森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都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动朝、黄慧玲,上诉人赵某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上诉人贾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伟、被上诉人森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海公司剩余的建筑材料,是由赵某芳、陈某某与恒海公司之间清点交接的,价格也是由赵某芳确定的,虽然贾某村委会签订了三方协议,但三方协议并未约定由贾某村委会接受该建筑材料并支付相应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村委会参与了对恒海公司剩余建筑材料的交接和价格确认,原判由赵某芳、陈某某负有向恒海公司支付材料款并偿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赵某芳、陈某某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人接受恒海公司的建筑材料用于二人的承包工程,二人与贾某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时应包括材料款,赵某芳、陈某某主张贾某村委会在与其二人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该材料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芳、陈某某与贾某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如贾某村委会欠付二人工程款,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恒海公司要求贾某村委会、森都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由上诉人赵某芳、陈某某负担1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恒海公司剩余的建筑材料,是由赵某芳、陈某某与恒海公司之间清点交接的,价格也是由赵某芳确定的,虽然贾某村委会签订了三方协议,但三方协议并未约定由贾某村委会接受该建筑材料并支付相应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村委会参与了对恒海公司剩余建筑材料的交接和价格确认,原判由赵某芳、陈某某负有向恒海公司支付材料款并偿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赵某芳、陈某某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人接受恒海公司的建筑材料用于二人的承包工程,二人与贾某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时应包括材料款,赵某芳、陈某某主张贾某村委会在与其二人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该材料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芳、陈某某与贾某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如贾某村委会欠付二人工程款,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恒海公司要求贾某村委会、森都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由上诉人赵某芳、陈某某负担1921元。
审判长:郝诚
审判员:武丽萍
审判员:冯孟群
书记员:陈勇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