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恒德贸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2-2504室。
法定代表人:郝一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恒德贸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贸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森、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贸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65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7月21日,石家庄市普降暴雨,王永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行驶至泰华街滨湖家园小区门口处时被淹,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车辆经救援产生施救费400元,石家庄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拆解维修,花费维修费165260元,损失共计165660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发动机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2、被告前期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43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735元,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恒德贸华公司在平安财险河北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6088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9日24时止。2017年7月21日,石家庄市出现强降雨天气,8:00至13:00五小时内各站点降水量最大91.7毫米,出现在东三教监测点,最小43.9毫米,出现在建设家园和地表水厂监测点,均达到暴雨标准。2017年7月21日下午1时37分,王永贺向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报案称,车辆涉水行驶时受淹损坏。事故发生后,桥西区路援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冀A×××××车辆进行了施救,施救费为400元。石家庄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费为165260元,其中发动机维修费为144800.67元。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恒德贸华公司车辆损失543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735元。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恒德贸华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下盖章,投保人声明内容:……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本院认为,原告恒德贸华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其对发动机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认可被告已向其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并且已完全理解,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生效。被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要求免除发动机因进水导致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已实际赔付原告5735元,因此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65260元+400元-144800.67元-5735元,共计15124.33元。综上所述,原告恒德贸华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德贸华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5124.3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恒德贸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计1806元,由原告河北恒德贸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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