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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
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学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安英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常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康达医药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极正医药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极正医药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医药产品属于特殊商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批、药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均制定了严格的规定,恒康达医药公司和极正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明知的,并应当在药品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本案中,恒康达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的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索要下列资料:1.加盖采购方原印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GSP认证证书》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7.采购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8.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9.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采购方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采购人员的上岗证、身份证复印件则用于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以及采购行为得到了采购方的授权,只有在采购人员提供了上述九种资料后,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才能视为合法交易,采购方才能对交易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康达医药公司未能提供其留存的极正医药公司新城铺分公司在采购药品时所提供的上述九种资料,因此,恒康达医药公司不能证明相关采购人员在采购涉案药品时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恒康达医药公司提供的加盖极正医药公司新城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由于极正医药公司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且恒康达医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的来源及有效性,因此,本院对于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恒康达医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药品的采购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极正医药公司对于药品采购行为也未予追认,故极正医药公司对于相关采购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即恒康达医药公司要求被告极正医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极正医药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医药产品属于特殊商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批、药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均制定了严格的规定,恒康达医药公司和极正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明知的,并应当在药品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本案中,恒康达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的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索要下列资料:1.加盖采购方原印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GSP认证证书》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7.采购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8.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9.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采购方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采购人员的上岗证、身份证复印件则用于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以及采购行为得到了采购方的授权,只有在采购人员提供了上述九种资料后,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才能视为合法交易,采购方才能对交易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康达医药公司未能提供其留存的极正医药公司新城铺分公司在采购药品时所提供的上述九种资料,因此,恒康达医药公司不能证明相关采购人员在采购涉案药品时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恒康达医药公司提供的加盖极正医药公司新城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由于极正医药公司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且恒康达医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的来源及有效性,因此,本院对于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恒康达医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药品的采购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极正医药公司对于药品采购行为也未予追认,故极正医药公司对于相关采购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即恒康达医药公司要求被告极正医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60.5元。

审判长:房瑞平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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