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曹振玺
定州市中天和利仓储有限公司
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英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玺。
被告定州市中天和利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定州市中天和利仓储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茹、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用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当时言明在办理该手续当中,此笔借款不计利息。
但被告所办理的土地相关手续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完毕,被告所借4400000元款项中道路以东土地出让金、契税、管理费等,原告占用3100000元,故所借款项4400000元应减去原告3100000元,剩余1300000元应当从被告办理完土地出让手续后计算利息。
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30日后至今的利息1192000元。
被告定州市中天和利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4400000元属实,但欠款金额不对。
2012年10月16日扣除原告占用土地的出让金1577540元后,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522000元,原告欠付被告占地款1056400元,以上共计3155940元。
被告尚欠原告1244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400000元,至今尚欠1244060元,原、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该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中天和利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440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5元,由被告负担14780元,由原告负担7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400000元,至今尚欠1244060元,原、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该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中天和利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440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5元,由被告负担14780元,由原告负担7615元。
审判长:张淑惠
书记员:李惠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