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振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吴锡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房地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恒兴房地产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持一份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的一份载明“首层”及“门市房按2008年8月21日所签补充协议执行(第四款、第二款)”,而上诉人持有的协议无此内容。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两份协议均一致。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可上述载明内容系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张彦虎添加。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张彦虎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添加内容的行为系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的变更,变更之后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0平方米门市房系首层及门市房按2008年8月21日所签补充协议执行(第四款)(第二款)。而补充协议第二款亦明确了约定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及逾期交付承担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审依据该条计算上诉人逾期交付应承担的违约金有据可依。关于门市房的单价6600元,由上诉人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刘志出具报价单为据,原审以此确定66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李玉刚
书记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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