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科技孵化器B座2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缺,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李欢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石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025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提成工资15000元、2016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1043元,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各项保险费;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和仲裁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提成工资15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2月30日自动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期间不能出现有与客户联系及有损于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如果有且有相关证据的话工资停发。而被告于2016年7月成立了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石家庄步瑞阀门贸易有限公司,并和原告客户联系、谎称原告的邮箱和银行账户不能使用,并以石家庄步瑞阀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均属于同一个老板为由要求原告的客户与石家庄步瑞阀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停发被告要求的15000元工资。二、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1043元。首先,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应支付二倍,这里指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并非指未续订情形,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均没有规定未及时续订要支持二倍工资,要求未续签支付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据此可以看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视为双方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参照入职后未签订书面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订立后,就不再适用应签订无固定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同理,此时也不应再支持未续订的二倍工资。再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2016年6月26日,从未续签劳动合同到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无需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最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续签,所以原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三、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各项保险费。首先,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应其要求,原告已经和工资一起发放给被原告,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无需再补缴保险费。其次,被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仲裁委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迫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追索社会保险费是指劳动者退休且自己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公司追索。本案中被告自动申请离职且并没有自己缴纳,所以不属于此情形,因此不属于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各项保险费。
被告张某辩称,请求依法维持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兆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张某从事外贸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和经济情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张某在原告恒兆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底,被告张某向原告恒兆公司递交《自动离职申请表》,原告恒兆公司总经理张保军于2016年12月30日签字同意被告张某离职。2016年12月30日原告恒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由被告张某签字认可,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中载明:“欠工资15000元,分三个月发放(1-3月份)期间不能出现有与销售客户联系及有损于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如果有且有相关证据的话工资停发”。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离职后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张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为21043元。
另查明,石家庄步瑞阀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技术和经济情报保密协议》、《自动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通知书》、工商登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兆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技术和经济情报保密协议》,原告恒兆公司为被告张某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6日成立。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仍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恒兆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恒兆公司批准,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恒兆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原告恒兆公司尚欠被告张某工资15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恒兆公司以被告张某成立石家庄步瑞阀门贸易有限公司并与公司客户联系属于有损公司利益的情形,不应支付提成工资15000元。原告恒兆公司此主张不属于法定停发工资的情形,其应当向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至于被告张某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给原告恒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恒兆公司与被告张某自用工之日起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来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恒兆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属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恒兆公司无需向被告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社会保险征缴属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被告张某要求原告恒兆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5月26日到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被告张某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因原告恒兆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自动离职申请表》中均未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且被告张某自动申请离职,应当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张某个人原因,被告张某主张因公司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恒兆公司不应向被告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违约金2326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工资15000元;
二、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张某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1043元;
三、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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