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温斌
邢台市旭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9718-7。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斌,男。
被告:邢台市旭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邢化街北大郭新村B区3号楼2单元402室。
负责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旭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台市旭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邢台市旭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邢台市旭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志中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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