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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怀来建海钢铁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某某冶金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怀来县长城钢铁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怀来建海钢铁有限公司
冯海兵(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北京金某某冶金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顾柏
李绍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怀来县长城钢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怀来建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兵,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某某冶金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栖环岛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绍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怀来县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才,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怀来建海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某某冶金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怀来县长城钢铁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张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就案件事实问题向河北怀来建海钢铁有限公司、北京金某某冶金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询问和核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款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张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款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张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冯胜杰
审判员:刘占魁

书记员:张晓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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