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光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
被告:韩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
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思源,
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怀来县兴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鸡鸣驿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元浩,经理。
原告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怀来农商行)与被告韩卫某、梁某某、
怀来县兴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乐、被告韩卫某、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霍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韩卫某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后分两次还款4.2万元,现结欠180.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兴森公司、梁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了催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已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韩卫某、梁某某共同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情况属实,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和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是需要原告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韩卫某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怀来农商行下辖的新保安信用社借款18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并由被告兴森公司、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5月30日,被告韩卫某还款4万元;2016年11月26日还款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80.8万元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含还款情况登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兴森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证实。
一、被告韩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偿还原告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贷款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梁某某、
怀来县兴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被告韩卫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被告韩卫某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某某、兴森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韩卫某、梁某某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怀来农商行于2016年11月26日进行催收后,被告韩卫某履行了部分义务,根据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且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 李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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