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原名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光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斯帕多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桑园镇张官营村北。法定代表人:樊晓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德,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2、如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用自有的葡萄酒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又于2015年3月31日用自有的葡萄酒、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二份;2、被告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决议各二份;3、贷款申请书二份;4、企业借款合同二份;5、借款借据二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7、抵押承诺书二份;8、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二份;9、抵押合同二份;10、抵押物清单二份;11、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2015年3月19日动产抵押明细4张;1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魏秋平身份证复印件;13、怀房有限公司他字第2015-0117号他项权利证书、怀他项(2015)第27号他项权利证书;14、利息结算单三张;15、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李欣新身份证、结婚证、配偶身份证复印件;16、现任法定代表人樊晓桃任职文件、身份证及历任董事成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斯帕多内公司承认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6日,被告斯帕多内公司与原告签订农信借字(2014)第47502014370949号《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借款用于商贸活动,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具体日期以第一次放款日期作相应调整;实行固定利率,借期内利率为月息9.0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3.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已欠利息637633.75元。对该笔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怀来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4750201487483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价值20506995元的葡萄原酒进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农信借字(2015)第47502015617351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商贸活动,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具体日期以第一次放款日期作相应调整;借期内实行固定利率,月息为9.1395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3.709374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已欠利息3668484.76元。对该笔借款,原、被告签订了怀来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4750201509315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价值20713467.67元的进口西拉、赤霞珠等葡萄酒、价值5582552.5元的发酵罐等机器设备、坐落于怀来县××××北的房屋(建筑面积3911.73平方米,1-13幢)及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2496.04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以上两份《抵押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妥善地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财产,维持抵押财产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财产相关的各项税费,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检查。起诉前,就以上两笔贷款中被告用于抵押的葡萄酒均已灭失。
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农商行)与被告怀来斯帕多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帕多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陈四海,被告斯帕多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企业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斯帕多内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在《企业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其中第二笔1200万元的贷款,被告以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对该部分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用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因双方均未证明用于抵押机器设备的现状情况,原告主张对此实现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笔3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葡萄原酒和第二笔贷款中的抵押物葡萄酒,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抵押物已灭失,故就该部分的抵押权已事实上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斯帕多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637633.75元(2017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月息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怀来斯帕多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3668484.76元(2017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月息13.709374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若被告怀来斯帕多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怀来县桑园镇张官营村北该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3911.73平方米,1-13幢)及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2496.04平方米),所得价款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怀来斯帕多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继续偿还,超出部分返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37元,由被告怀来斯帕多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怀成
审判员 陈建华
审判员 李富华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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