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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
李某某

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光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伯局田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佳媛。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时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以商场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并以李某某自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2号楼3号楼4号楼—1层3517.59平米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有关部门登记。
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被告李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依法由原告承担,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被告李某某分别与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的借款已到期,其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李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2号楼3号楼4号楼—1层共计3517.59平米的商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依法由原告承担,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被告李某某分别与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的借款已到期,其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李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2号楼3号楼4号楼—1层共计3517.59平米的商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建华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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