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杰
张九湃(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司某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29690465A。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投资经营管理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九湃,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九湃,被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与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6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司某的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司某应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69562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与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6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司某的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司某应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69562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司某负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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