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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志远环保某公司与高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高志帅
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园开发区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帅,男,1991年3月生,汉族,住泊头市王武镇洼里高村17号。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与高志帅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高志帅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月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以及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并于210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76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应享受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先予垫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全部给付被告。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76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是原告为被告参加的工伤保险,被告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需原告提供必要的手续,原告应予配合。依被告提交的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和双方确认的被告工资标准,应确认被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264元。被告住院期间应由原告派人护理,原告未派人护理,应按该当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被告护理费3112.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高志帅与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高志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11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
三、被告高志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月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以及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并于210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76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应享受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先予垫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全部给付被告。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76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是原告为被告参加的工伤保险,被告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需原告提供必要的手续,原告应予配合。依被告提交的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和双方确认的被告工资标准,应确认被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264元。被告住院期间应由原告派人护理,原告未派人护理,应按该当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被告护理费3112.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高志帅与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高志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11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
三、被告高志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志远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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