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志信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向阳北大街818号金沃大厦11楼1105室。法定代表人:刘俊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志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父贾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之父贾某双倍工资63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父亲贾某2017年12月15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新支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5月2日在值班室死亡。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新县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2018年6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的委托合同,而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被告的父亲贾某在人保安新支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不是原告派遣的,而是人保安新支公司直接招聘的,被告的父亲贾某并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其劳务报酬并非原告支付,贾某从事的劳动也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贾某与原告之间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所以,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支付贾某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贾某辩称,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具有法定的用工资质,原告的法人证明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制作的工资花名册共四份均有原告公章,也均有贾某的名字,发放时间和工作一致,充分证明贾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银行工资流水详细记录了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贾某自2017年12月15日起在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做保安,截止到2018年5月2日突发疾病致死,原告与人保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仅是证明人保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外包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贾某确认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劳务外包合同书》、安新县仲裁委安劳人仲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志信达公司2018年1-4月份工资花名册四份、开户名为贾某的建行银行卡复印件及账户流水明细。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人保保定分公司(合同书中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志信达公司(合同书中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书》,合同书主要载明:服务工作范围为甲方及其所辖的市县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委托管理事项为甲方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内的安全保卫,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乙方对在甲方服务的劳务人员应按时支付劳务报酬,劳务人员从事劳务期间的相关报酬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劳务人员;对在甲方服务的劳务人员,乙方应保证提供工伤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贾某父亲贾某进入人保安新支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自2018年1月至4月原告向贾某按月工资1800元发放工资。2018年5月2日,贾某在人保安新支公司保安室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2018年5月15日,贾某向安新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6月13日安新县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贾某父亲贾某与志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志信达公司支付贾某的双倍工资63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原告志信达公司不服在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北志信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达公司”)与被告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军、孟涛波,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的父亲贾某虽然是经人保安新支公司进入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人保安新支公司,但根据人保保定分公司与志信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书》,人保安新支公司作为人保保定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已将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外包给志信达公司,志信达公司2018年1月至4月人保财险外包人员工资、费用表显示工资、工伤保险、管理费的总额为人保保定分公司应付派遣公司费用,且均显示有贾某的姓名及实发工资金额,并与被告提交的贾某名下尾号为6987的建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虽未与贾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已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贾某工作期间二倍的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志信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贾某之父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志信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之父贾某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北志信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志信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松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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