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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德隆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褚社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德隆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贡建文
龚军海
褚社锋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德隆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贡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贡建文、龚军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褚社锋,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德隆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诉被告褚社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贡晓日在担任德隆公司业务员期间向被告销售货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所欠货款83692元应依法由原告享有,故被告所辩原告不享有诉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36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案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故被告所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德隆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褚社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

本院认为:贡晓日在担任德隆公司业务员期间向被告销售货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所欠货款83692元应依法由原告享有,故被告所辩原告不享有诉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36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案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故被告所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德隆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褚社锋承担。

审判长:郝路祥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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