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旺工艺品有限公司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宋先存
王建祥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德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新桥工业区。
信用代码:91131026063103883Y。
法定代表人:杨德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先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某县新城区济梁路林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祥兰,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27层,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德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与被告宋先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梁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刘原玮、被告宋先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崔泽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保梁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旺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5日19时许,在272省道德归镇凯越二甲醚北侧十字路口处,被告宋先存驾驶鲁H×××××/冀JT4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闪车辆驶入公路东侧的绿化带后撞到电线杆,造成绿化带的路牙石、树木以及草坪、电线杆受损、文安县233新农线断电。
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6)第0282号认定书认定,宋先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梁某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冀JT4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而且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梁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时至今日,三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0000元。
被告宋先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营运资格证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所主张的都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内容,停电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财保梁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德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宋先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二,河北文安新桥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事故造成断电,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到2016年10月21日晚6点,停电时间是6天。
停电的线路属于新桥工业园区所有。
证三,德旺工艺品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委托张某施工,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每天赔偿张某2万元。
证四,张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张某收取停电误工费12万元。
证五,工伤保险合同6份及工伤保险收据4张,名单1份,工资表一组,证实原告厂方的工人约100人,每月工资为100万元,平均每天工资损失3万元,6天损失18万元。
以上两项损失为30万元,原告只主张17万元。
证六,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证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因停电6天,赔偿了张某违约金12万元。
证七,原告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单独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一个生产加工企业,注册资金达1200万元,土地使用面积约49.5亩,有较强的生产能力,因停工肯定会支付给工人工资和其他的相关费用。
被告宋先存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宋先存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车辆有行驶资格。
证据二、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实保单中明确约定投保人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投保单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损失应由谁赔偿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因宋先存驾驶机动车撞倒电线杆,导致原告公司断电停产,必然给原告财产权益造成损失。
因断电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安华农业财保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宋先存承担。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该财产损失系间接损失,法律对间接损失的认定就是在“没有”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被侵权人预期权利的价值和利益丧失的大小,无论是价值还是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的认定在实质上都是对未来事物发展的预测和价值评估。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000元,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停产时间及公司规模,对原告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德旺工艺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宋先存赔偿原告河北德旺工艺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宋先存负担18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先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损失应由谁赔偿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因宋先存驾驶机动车撞倒电线杆,导致原告公司断电停产,必然给原告财产权益造成损失。
因断电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安华农业财保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宋先存承担。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该财产损失系间接损失,法律对间接损失的认定就是在“没有”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被侵权人预期权利的价值和利益丧失的大小,无论是价值还是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的认定在实质上都是对未来事物发展的预测和价值评估。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000元,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停产时间及公司规模,对原告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德旺工艺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宋先存赔偿原告河北德旺工艺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宋先存负担18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先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宋秋盛
书记员: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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