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堵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被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河北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变更登记为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在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河北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信息显示河北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9日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与河北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无关联性,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河北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变更登记为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在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河北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信息显示河北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9日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与河北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无关联性,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李凤信
审判员:许晓娜
审判员:宋骏驰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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