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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佳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孙英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河间市城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原种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迎喜,公司经理。
追加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卫江,河间市市长。
二追加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与被告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追加被告河间市城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间城投公司)、追加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增、被告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石家庄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宝杰、追加被告河间市城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鑫达公司(甲方)与盛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原河间市粮局北库区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开发地块位于河间市京开大街西侧的105亩土地(土地证号:河出国用()第号)和位于新华南大街东侧的12亩土地(土地证号:河出国用()第号),共涉及117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房产权、附着物、机器设备等。二、双方对以上117亩土地进行分割开发,将京开大街西侧土地分割为南北两个地块,甲方开发南部地块58亩,乙方获得并开发北部地块47亩及新华南大街东侧12亩土地(分割线为直线,具体分割线以保证甲方58亩土地测绘结果为准)。三、按本协议约定,由国土部门对土地进行分割,并为乙方办理59亩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由甲方过户到乙方名下,并完成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机械设备等交付手续。四、以117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机器等原获得成本4200万元为总价,由双方根据分割的土地面积比例计算转让费,其中乙方应承担2117.95万元。由乙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1018.95万元(包含乙方承担甲方开发前期费用100万元);余款1199万元,由乙方代甲方直接支付给河间市财政局,以抵还原河间市粮食局为河间市九合粮贸公司垫付的财政性资金。五、对于京开大街西侧105亩土地及该地块西侧的旧城改造部分,由双方统一规划设计,形成一个完整小区,保证该地块建筑风格统一,同时保证双方所属地块上的容积率相差不超过2%。规划设计内容需经双方共同认可后,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双方独立负责所属地块的开发建设,其他因统一规划、土地分割等事宜对双方造成的影响,需共同协商解决。规划设计费用按双方土地面积比例分摊。六、在以上土地开发过程中,乙方负责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为项目开发争取优惠政策,并保证双方享受同样政策。七、甲方办理117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过户手续产生的各项税费,由本协议甲乙双方按本协议土地分割比例分担。甲方向乙方办理59亩土地、房产过户手续产生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八、双方独立开发,共同拆迁117亩土地上的房屋、地上附着物、机械设备等所获收益按双方土地面积比例分配。九、若乙方未能按第四条规定支付款项,则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付一日承担应向甲方支付总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十、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就该地块涉及的有关开发事宜与乙方无关。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因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可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2月5日,被告鑫达公司(甲方)与原告德利公司(乙方)又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拥有河间市京开路西侧原河间市九合粮贸有限公司58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产权,乙方有意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产权,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地块58亩土地使用权总价5365万元(伍仟叁佰陆拾伍万元整)的价格转让乙方,乙方负责全额支付以上5365万元(伍仟叁佰陆拾伍万元整),甲方负责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二、资金支付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00万元,在乙方得到甲方通知办理房产过户前三日内将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壹仟万元),打至双控账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解付此款。同时向甲方提供3865万元(叁仟捌佰陆拾伍万元整)的银行保函。2、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将地上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产权过户后,三日内乙方将土地转让款2215万元(贰仟贰佰壹拾伍万元整)打至双控账户,甲方将办理土地过户所需各项手续资料交给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完成同时解付此款。3、甲方帮助乙方土地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同时乙方将转让余款1650万元(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支付给甲方。三、乙方若未能按本协议支付转让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该块土地实际转让总价5365万元(伍仟叁佰陆拾伍万元整),土地转让登记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土地房产办理转让手续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为降低成本所采取的合法方式,双方有责任配合,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哪方泄密哪方承担责任。五、甲方确保该块土地的权属清晰合法,无任何纠纷,过户前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六、甲方与盛某公司所签协议,乙方继续履行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七、甲方与北京新领域创成城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签工程设计合同,乙方继承甲方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继续予以履行。八、本协议生效后,双方须共同遵守执行,违约方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九、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签字后立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未果,双方均可向沧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鑫达公司与原告德利公司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德利公司名下。
2010年12月2日,被告鑫达公司(甲方)、被告盛某公司(乙方)与原告德利公司(丙方)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就位于河间市京开大街西侧土地达成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核对,乙方仍欠甲方土地转让款857万元未付。为了解决该欠款的支付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欠甲方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57万元。二、因乙方暂无力支付,丙方同意为乙方代为垫付该土地转让款,并为保证该款的及时偿付提供银行开具的保证还款函作为该协议生效的所附条件。三、丙方自愿于本协议达成后最迟于上述土地的过户手续资料甲方协助乙方签署完毕后2日内,一次性代乙方还该土地转让款857万元;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丙方为乙方代为向甲方偿还的土地转让款对乙方不享有利息的权利。同时,乙方应在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丙方付清代偿的上述土地转让款。四、乙方自愿以自己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丙方代偿的土地转让款提供反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丙方代偿的土地转让款,丙方对乙方反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甲方在本协议达成后及时向乙方提供全部需要办理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资料,配合乙方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公司名下。六、甲、乙、丙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就此前达成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互无争议。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及所附条件成就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留存。”甲、乙、丙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1年1月13日,被告盛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德利公司(乙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河间市京开路西侧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见《房屋所有权证》(03700075-1至10号)。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并已预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元。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仟壹佰贰拾壹万元;¥6121万元。乙方由2011年1月13日前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三、双方同意于2011年1月1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五、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的滞纳金。六、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八、本契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议定书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契约具有同等效力。九、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十、本契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河间市房管局交易所备案一份。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均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盛某公司与原告德利公司均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德利公司名下。
至此,被告鑫达公司与被告盛某公司拟合作开发的位于河间市京开大街西侧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到原告德利公司名下。
2011年5月17日,原告德利公司向河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河间市住建局:我单位拟在河间市京开大街以西,曙光路以南,城垣西路以北建设瀛州首府一期项目,该项目总占地34419平方米,拟建规模:总建筑面积9.94万平方米,容积率2.58,建筑密度0.24,绿化率32%。申请办理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河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原告德利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7月27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7月28日按不大于2.5的容积率为原告德利公司颁发了地字第130984201101415号、130984201101274号、1309842012015510号、130984201201312号《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告德利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河北省审计厅于2013年对河间市房地产市场进行审计,以原告德利公司开发建设的瀛州首府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容积率为1.2为由,责令原告德利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为此原告德利公司根据河间市政府的要求,于2013年11月6日向河间市财政局补交涉案土地的出让金3972.6702万元,河间市财政局为原告德利公司出具了票据(票据号:0050102)。
2014年11月4日,原告德利公司起诉至本院,以此成讼。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德利公司主张与被告盛某公司和鑫达公司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11月4日被告鑫达公司给原告德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11月16日,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间市建设局下属企业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书》,将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7亩土地中的59亩《即粮局片区47亩,新华大街东侧的12亩》以35.9万元/亩,零收益转让给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作为零收益转让条件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政府承诺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8亩地容积率为2.5,双方所属地块上的容积率相差不超过2%。之后,双方共同委托北京新域创成城市建设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按容积率2.5进行规划设计。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将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的58亩土地转让给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承诺该地块与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地块上的容积率相同为容积率2.5,双方所属地块上的容积率相差不超过2%,约定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鑫达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孙英杰在该证明上进行了签字。
二、2015年4月15日,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给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经河北省审计厅审计,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瀛州首府项目变更容积率(应为1.2,变更为2.5),补交土地出让金为:3972.67万元,其中,(一)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土地补交出让金2194.43万元(即:河转国用(2010)第018号,使用面积4430.8㎡;河转国用(2010)第019号,使用权面积34240.3㎡,共计38671.1㎡);(二)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土地补交出让金1778.24万元(即:河转国用(2011)第003号,使用权面积21149.2㎡;河转国用(2011)第004号,使用权面积5787.5㎡;河转国用(2011)第005号,使用权面积4417.1㎡,共计31353.8㎡),此款已全额交存我局指定的财政专户。”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加盖了公章,局长徐会来签字并注明“属实”。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鑫达公司与追加被告河间城投公司、追加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鑫达公司出具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共同抗辩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德利公司主张的重大误解事实的成立。
原告德利公司主张追加被告河间城投公司作为盛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追加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财产及公司财产不能独立等事实,河间城投公司、河间市人民政府应与盛某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盛某公司注册时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主要内容为:注册号:130984000008049;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20万元;成立日期:2002-04-19;行业名称:房地产业;经营范围:房产、地产开发经营、销售建筑材料、房屋拆迁、给排水及城市道路建设;股东或发起人:河间市城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520万元,持股比例:100%。
二、被告盛某公司向河间市财政局缴款书(收据)二张,其中2010年12月29日缴款书一张,主要内容为:以“房地产企业利润收入”名义通过被告盛某公司在中国银行10×××26账号向河间市财政局上缴20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缴款书一张,主要内容为:以“房地产企业利润收入”名义通过被告盛某公司在中国银行10×××26账号向河间市财政局上缴210万元。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追加被告河间城投公司、河间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抗辩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出资主体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的情形,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追加被告河间城投公司作为被告盛某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且两张票据也不存在抽逃资金的客观属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德利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2011年1月13日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原告德利公司申请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受让土地后开发建设的实际状况,均能证实原告德利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时以及协议履行完毕后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一直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按2.5容积率进行的建设规划,2014年11月4日被告鑫达公司给原告德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也能全面反映出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按2.5容积率进行的转让,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鑫达公司开庭时也予以认可,属于审理过程“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而且,事后原告德利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德利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德利公司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原告德利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依此证据,应该认定原告德利公司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没有超过一年,依法撤销权没有消灭,被告盛某公司、鑫达公司、追加被告河间城投公司、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告德利公司撤销权已消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德利公司关于变更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房地产转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理由不足,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根据被告盛某公司注册时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能够证明被告盛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河间城投公司是被告盛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追加被告河间城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盛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某公司以“房地产企业利润收入”名义向河间市财政局上缴款项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法人企业财产,原告据此请求追加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对被告盛某公司的行为直接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2月5日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5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5365万元,变更为3170.57万元,被告石家庄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94.4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2011年1月13日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6121万元,变更为4342.76万元,被告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78.2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追加被告河间市城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关执行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220元,由被告河间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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