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南宫市东进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冯国庆。现负责人:郁茂通,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五一路(普济桥路南)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娜,该公司员工。
南宫工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给付欠款500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下设的南宫市政府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南宫农村信用联社开设账户,原告通过南宫市政府集中支付中心(以下简称南宫支付中心)转入南宫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联社)500万元。2015年7月被告向南宫联社申请借款,原告方为帮助被告解决困难,同意用转入南宫联社的500万元为被告向南宫联社贷款500万元作为质押,贷款期限为9个月。2016年4月被告的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南宫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南宫联社将原告质押的500万元扣划。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南宫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2、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质押意见书和同意质押承诺书;3、支付凭证;4、南宫联社出具的利息收回凭证;5、南宫联社关于扣划南宫市政府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说明;6、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宫市政府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及南宫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德某纺织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诉称的500万元不是原告的钱而是南宫市政府的钱,南宫市政府与被告德某纺织协议约定的政策补贴尚有一部分没有落实,至今南宫市政府尚欠被告德某纺织7831872元。基于上述事实,南宫市政府才给被告使用本案诉争的500万元。并且,基金管理办公室是南宫市政府的下设机构,原告称该办公室是其下设机构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德某纺织和南宫市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2、德某纺织向南宫市政府出具的《关于尽快落实德某公司优惠政策的紧急请示》;3、德某纺织向南宫市政府出具的《借款承诺书》;4、应返还税费明细及税票;5、借款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南宫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南宫市政府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代表市政府管理和使用政府风险保证金,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宫工信局。2015年6月16日原告南宫工信局通知南宫支付中心向原告下设的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南宫联社开设的账号为10×××08的账户付款500万元,2015年6月18日,南宫支付中心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04×××11的账户向原告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南宫联社账号为10×××08的账户汇款500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下设的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南宫联社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出具同意质押意见书及同意质押承诺书,合同约定基金管理办公室以其在南宫联社账户上的500万元为被告德某纺织向南宫信用联社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该笔贷款的期限为9个月。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南宫信用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南宫联社将原告质押的500万元存款扣划用于归还被告德某纺织在南宫联社的贷款。以上事实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南宫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质押意见书和同意质押承诺书、支付凭证、南宫联社出具的利息收回凭证、南宫联社关于扣划南宫市政府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说明、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宫市政府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南宫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南宫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南宫市工信局)与被告河北德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纺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工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被告德某纺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琦、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宫市政府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是代表政府管理和使用政府保证金的组织,没有法人资格,基金管理办公室系该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委员会负责具体事务,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南宫工信局,系南宫工信局的一个内设机构,所以基金管理办公室以及其所代表的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南宫工信局承担。从本案涉及的500万,由南宫工信局负责通知南宫支付中心转入南宫联社基金管理办公室账户的事实,以及质押合同、同意质押意见书、同意质押承诺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为南宫工信局或其下设单位基金管理办公室,可以看出,基金管理办公室的款项归原告南宫工信局所有,故南宫工信局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的500万元不是原告的钱而是南宫市政府的钱,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南宫联社贷款,原告以其在南宫联社的500万元存款作质押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到期未能归还贷款导致原告的500万元存款被南宫联社扣划并偿还被告的贷款,原告是根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万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某纺织辩称的南宫市人民政府与其合同约定的政策补贴尚有没有落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德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宫市工业和信息化局50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河北德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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