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德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胜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新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晋县盐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商同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锋,该管委会副主任。
原告河北德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乾公司”)与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丰第六分公司”)、宁晋县盐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化工园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被告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峰涛、被告盐化工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丰第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丰公司、鸿丰第六分公司支付原告修建宁晋盐化工园区纬一路土建项目工程款3813863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558524.5元(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盐化工园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鸿丰第六分公司将从盐化工园区处承包的宁晋盐化工园区纬一路道路施工项目转包给德乾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德乾公司依约施工建设了上述工程,且该工程现已通车使用,但鸿丰公司和鸿丰第六分公司一直未按结算向德乾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盐化工园区也拖欠鸿丰公司和鸿丰第六分公司的工程款。
鸿丰公司辩称,1.鸿丰第六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和资格,鸿丰第六分公司与德乾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对鸿丰公司不具备约束力;2.在本案中,鸿丰公司并未对鸿丰第六分公司进行任何授权,因此,本案中鸿丰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对鸿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德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鸿丰第六分公司达到了付款要求。总之,鸿丰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鸿丰第六分公司未作答辩。
盐化工园区辩称,盐化工园区没有给付德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驳回德乾公司对盐化工园区的起诉。盐化工园区纬一路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鸿丰公司,所以盐化工园区应该和鸿丰公司进行相关业务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鸿丰第六分公司为德乾公司出具的盐化工园区纬一路土建施工费用表,因盖有鸿丰第六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具有完全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因双方合同对利息无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盐化工园区将纬一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承包给鸿丰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全长约1640米、宽20米的新建道路及道路排水管道安装等。2014年5月,鸿丰第六分公司与德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德乾公司承建盐化工园区纬一路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德乾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1月7日,鸿丰第六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施工费用表一份,证明纬一路土建施工费用合计5688000元。
另查明,鸿丰公司未向盐化工园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施工材料等,也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该涉案工程目前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鸿丰公司与盐化工园区之间承建的纬一路工程,盐化工园区尚有1538.8710元工程款项未支付鸿丰公司。
德乾公司没有相应建设资质。
本院认为,德乾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鸿丰第六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德乾公司是实际施工方,鸿丰第六分公司应向德乾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现鸿丰第六分公司迟延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鸿丰第六分公司作为鸿丰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鸿丰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德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盐化工园区应否担责一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盐化工园区所欠付鸿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高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德乾公司所诉请工程款的数额,故盐化工园区在欠付鸿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3813863元工程款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项,因原告与鸿丰第六分公司对利息事项未做约定,故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丰第六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鸿丰公司、盐化工园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德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813863元。
二、被告宁晋县盐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德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9元,由原告河北德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35元,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晋县盐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6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英涛 审 判 员 董志国 代理审判员 曹 翠
书记员: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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