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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朱志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7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和被诉行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为石家庄高新区海河道168号,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博上使用了涉案作品,即指控被告实施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系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两者内容亦不冲突,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商建刚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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