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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
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
冯顺田
陈锋(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关大街4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汝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小风,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顺田,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中、被上诉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冯顺田、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与扬光福、李汝菊等股东共同成立得利泰公司,被上诉人将旧办公楼一层东侧
37间房屋,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出资,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2010年4月7日李汝菊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股东签订了《资产分割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60.3%的注册股权转让给李汝菊。被上诉人入股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新建车间、库房和其他占用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使用。
2010年5月7日被上诉人以防止发生火灾为由对旧办公楼进行断电,并拒绝上诉人自行接电。201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限期(2010年7月8日前)将占用被上诉人院内的房屋全部清空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合同未规定迁出期限、公司债权债务界定、被上诉人未接受股权转让费等尚未履行为由拒绝交房。2010年8月4日,被上诉人自行打开旧办公楼房门进入,在旧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此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2012年7月7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500.34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4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2856.18元。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返还了大部分(办公楼的32间)占用的房屋,尚有办公楼的五间、办公楼东侧的库房及办公楼北侧的库房仍由其占用。上诉人称该公司从未搬走,实际仍占用着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及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搬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李汝菊、杨光福、高占林就上诉人股权转让变更签订的《资产分割股份转让合同》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其效力,并认定上诉人在《资产分割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对争议房屋丧失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用益物权,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搬走,是基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已迁出被上诉人的办公场地,并不否认上诉人仍占有被上诉人部分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实际占用着被上诉人的一小部分房屋,未将争议房屋全部返还被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原物,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尽快腾空仍占有的部分房屋,将诉争房屋完整返还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金150000元,其未提供损失的合理计算方式,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房屋返还原告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负担1300元,被告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在另案中认定上诉人搬走,在本案中又认定上诉人占有一小部分房屋,明显自相矛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李汝菊、杨光福、高占林四方所签《资产分割、股份变更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况且,201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已书面通知上诉人,限其2010年7月8日前将占用被上诉人院内的房屋全部清空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按《资产分割、股份变更合同》及被上诉人的通知要求,将《资产分割、股份变更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房屋、新建车间、库房和其它占用房屋全部退还被上诉人,无论上诉人占用部分,还是全部房屋,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尚被占用的房屋、库房,符合《资产分割、股份变更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李汝菊、杨光福、高占林四方所签《资产分割、股份变更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况且,201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已书面通知上诉人,限其2010年7月8日前将占用被上诉人院内的房屋全部清空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按《资产分割、股份变更合同》及被上诉人的通知要求,将《资产分割、股份变更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房屋、新建车间、库房和其它占用房屋全部退还被上诉人,无论上诉人占用部分,还是全部房屋,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尚被占用的房屋、库房,符合《资产分割、股份变更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得利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志宏
审判员:吕洪
审判员:付术勇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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