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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张立毅
赵凤义
李某某

原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保村。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
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凤义。
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
原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被告李某某以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没有加盖德润公司公章。
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除钢结构工程外,被告全垫资施工。
2012年10月20日前完工。
在李某某指挥下,工程开工,其中恒温库房建成后就全部塌陷成一堆垃圾,第一车间、第二车间均有质量问题。
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49.5万元。
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938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李某某代表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虽然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李某某当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因合同纠纷起诉合同相对方,被告应为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作为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李某某代表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虽然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李某某当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因合同纠纷起诉合同相对方,被告应为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作为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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